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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物权凭证?

来源:"http://www.lunwencn.com">lunwencn 作者:黄善端 时间:1969-12-31 Tag: 点击:

  (2)提单是否可转让亦与其权利性质没有必然关系,除非认为提单上权利是身份权,否则作为财产权利,无论其性质为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原则上均可转让。票据作为金钱债权凭证依法可转让,但票据并不因此而成为具有物权性的证券。 
  (3)有价证券的性质与其为法律所答应的正本数量亦无逻辑上的关系。有价证券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表彰的权利与证券本身紧密相连,从而权利的转让须交付证券,权利的行使须出示证券,但并不表示持有有价证券即绝对地享有票据上权利,票据持有人纵持有证券,亦因发生法律上的事由而不享有票据上权利。在有多份正本提单的情形,提单持有人凭其中一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提单上权利随即消灭,持有提单其他正本的人纵向承运人出示其提单,亦无提取货物的权利。 
  也许所谓“提单物权性”只不过是关于提单转让在特定条件下得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以及银行得因持有提单而取得担保权利(如此担保权利为物权)的一种表述而已,对于若干涉及提单的法律事实得引起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采用seagull所说的“物权功能”以表述似乎更为恰当。不过,若将“物权功能”进一步得出“物权性质”及“物权凭证”,即提单所表彰的利益为物权的结论,则缺乏依据。此外,对于所谓“物权功能”的表述是否有其理论上的意义,不无疑问。实际上,许多得引起物权法上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均为债权法或其他非物权法上的法律事实,比如买卖合同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之一,债权人得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而处分其所有权,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得就建设工程享有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可以认为是买卖合同、债权、建设工程合同这些债法上的现象的“物权功能”,这实际上只是债权与物权在功能上的关联的一种表现而已 [13] 。有关“物权功能”或类似表述对于法律现象性质的准确把握易生误解,而对于法律适用的确定也无帮助。 
  
【注释】
   [1]感谢肖爱华师姐、刘辉同学对本文章完成的帮助。 
   [2]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义务二次给付义务说以解除结算关系说为基础,关于该学说,简要说明,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9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30,注释2;具体论述,见李传莹《契约解除权性质之再检讨》,台北: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 
   [3]金钱债务因其非特定性而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53。 
   [4]从这里也可以发现,实际上一物一权原则可派生出一物一直接占有的原则。 
   [5]关于台湾民法629条,将于另文作较具体的评析。 
   [6]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85以下。 
   [7]关于多阶层的间接占有,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86以下。 
   [8]简要说明,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68以下。 
   [9]此外,在德国、台湾民法下,尚有第三类侵权责任类型,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侵权责任。学说一般认为,民法上关于保护占有的规定,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亦可根据此类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具体说明,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05以下。 
   [10]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247。 
   [11]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78。 
   [12]严格而言,权利质押并非担保物权,将权利质权规定于担保物权下,不过是以其设定与担保物权设定均为担保合同的共同性而一并规定,仅为立法上的便宜而已。 
   [13]关于债权与物权在功能上的关联的简要说明,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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