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基本权利
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以致权利的内容不断趋于丰富,种类趋于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起初往往以一般权利的形态存在,甚至仅仅以主观权利的形态存在。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就必然诉求与其自身重要性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通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宪法这一法规范形式应运而生。借此,人类其实发现了一种规范技术,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这一形式,对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 之所以将基本权利认可为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是因为在宪政体制之下,基本权利所独有的最高性等形式特征决定了其比一般权利更为要害,更轻易被用来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权利。尤其是在违宪审查体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宪法规范被预设为最高规范”,以此判定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3、对于知情权的意义
上述界定之所以对知情权的论证存在意义,是因为我们不能因现行宪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而否认知情权的存在,国家之所以在立宪之初没有用宪法规范对知情权作出规定,是因为立宪者的考虑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的制约。无论是从世界各国宪政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 ,还是权利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国家必须保障的权利,即便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以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以没有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自得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宪法基础的谬论。”
随着历史发展,在哪个历史阶段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就必然诉求宪法规范的确认。 具体而言,一项权利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固然是立法者的选择,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也应该考虑到以下两点:第一,该权利在本质上已具备基本权利之品质。并非每项权利的保障都可以或者需要提升至宪法保障的层次,必须该项权利已经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值得宪法保障——权利主体是每个人,甚至跨越国界。第二,该权利在宪法上有其依据。而在信息社会中,作为满足人民主权产生的知情权无疑具备了这些特征。
20世纪兴起的IT革命标志着人类已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里,大部分人都具有知的渴望以及获取信息的利益,对于知情权的保障,使得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 这种需求不是个别的,而是一种大众化的,普遍的。试想,知情这种需求在产生之初,可能只是个别人或者说是利益相关人在个别领域的愿望。比如在八十年代的美国,在环境污染的领域里就出现了关于有毒化学物质和知情权的讨论,因为受到环境污染的人们认为这涉及个人的健康问题;在美国二战前,知情的呼声也大多来源于新闻记者,他们倡导新闻自由,从而强烈要求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知情的需求必然已不限于只是个别人的愿望,而已经发展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这可以说为其正当性奠定了社会基础。通过这种需求所获得的利益是正义的,那么,知情权的正义性究竟在何处?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目标即是使人最大限度的获得解放和自由,过上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而在信息不对称的社会成员和公权力之间,保障相对人的知情需求是实现这种社会目标的根本前提。也就是说,正是由于“知情”迎合了现代社会中尊重人性尊严的伦理基础,从而使这种需求获得了一种社会正义,支持着其最终上升为一种权利。
无论如何,“知情权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于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而且不容回避的熟悉主题。” 至于知情权如何成为基本权利,一般而言,有推定、修宪和宪法解释三种方式,笔者比较倾向于宪法解释的方式,考虑到篇幅的限制 ,简要论述如下,知情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其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以及前提性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假如缺乏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情权,将无法达到权利运行的良好状态;它不但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参政权、表达自由、监督权及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能够在人民主权原则、言论自由以及监督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内涵处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解释出知情权。
三、公民能否向行政机关请求公开信息
在明确了公民基于主权者身份享有知情权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知情权的权能内容如何?公民能否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而后一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知情权是否具备请求权的权能?公民能否在法律没有对基本权利作出细化的基础上直接依据知情权提出请求?之所以探讨这些问题,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有些学者认为知情权仅具备作为自由权性质的意义——即排除国家的妨碍,不具备向国家请求公开信息的请求权权能;第二,有些学者将基于自由权性质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与社会权性质的请求公开权混同;第三,有些学者认为在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细化的情况下,能够直接依据宪法规范确定的基本权利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要解决前述问题,必须对这些疑问作一必要澄清。
1、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的请求权权能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倡导,消极主义的国家模式成为国家存在的基本形态,在此阶段,受自由主义以及自由权的影响,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工业社会初级阶段熟人社会的存在——信息在熟人社会中不是处于一种非凡重要的地位 、社会分工的初级化,国民的信息获取通过市民社会基本上可以得到满足,国家还不是国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基本上不存在针对国家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所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国民的请求下,排除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国民的知情权的有关措施。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公民权当中却不包含公民的知情权这一概念,人们虽然熟悉到知识的重要性,但是它被限定在较为狭窄的领域: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等,这一系列知识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来自市民社会本身,它们要求政府以消极的姿态答应自己的存在,但是对于政府本身所拥有的大量信息也属于人们应当了解的知识这一点,却一直被忽略了。”

